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9月2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
2月1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99年2月12日下午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
(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前開住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注射針筒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9年2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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