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古明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佰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利益;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事後已與告訴人乙000000000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為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99年5月27日調解筆錄及協議書各1份在卷為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02個,既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