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未制作筆錄先行離開)。」等語;又證據部分應增加「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在卷可稽,其並進而接受裁判,縱嗣事未制作筆錄而先行離開,仍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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