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1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70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幸福路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欲於該處左轉,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下肢瘀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