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4月5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
(二)緣 范文智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與其任職之金順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順豊公司)具薪資糾紛且亦積欠丁○○債務,竟與丁○○及丙○○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前往金順豊公司經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352號之公館映象園區泰國金象館內,共同竊取 廖敏期 所有、由金順豊公司管理並由戊○○保管之MARUPIN牌冰櫃1只,得手後先置於該園區圍牆外。丁○○及丙○○為載運上開冰櫃,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巷道內,由丙○○以其自備之鑰匙(業經丟棄無從尋獲)竊取民虢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以該自用小貨車至其等暫置放冰櫃之地點,載運該冰櫃並駛往苗市玉清宮前停車場置放。
(三)丙○○及丁○○於98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將上述冰櫃推往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萬年商行,乙○○可預見該冰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丙○○及丁○○購買。嗣經警據報稱丁○○於前述停車場推運一冰櫃行跡可疑,經警至前述停車場查看,發現甲○○失竊之車輛,再向丁○○查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2人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智、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廖敏期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資料4紙。
(四)照片影本1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就竊取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冰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丙○○與共犯范文智彼此間,就竊取冰櫃部分,及被告丁○○、丙○○彼此間,就竊取車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8年4月5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結夥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又被告乙○○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亦因提供銷贓管道而間接助長竊盜歪風,且被告丙○○除犯上開竊盜案件外,另於98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惡性較其餘被告2人為重,惟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及乙○○均與被害人廖敏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丙○○用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1把,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已無從尋獲,已據其供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丁○○、乙○○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丁○○、乙○○均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丁○○、乙○○均已捨棄上訴而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