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聯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聯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戴佳宏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聯江前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拾獲遺失之「 戴佳丞 」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健保卡侵占入己;又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區西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於警員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為免遭行政裁罰及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被察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用戴佳丞之健保卡供警盤查,並冒用「戴佳丞」之名義,惟因一時緊張,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戴佳宏」之署名(並自動複寫在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表示「戴佳宏」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之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佳宏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簽名有異,旋即遭警員識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佳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彩色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或「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意旨參照)。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戴佳宏」署名1枚(該署名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顯然用以表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係由「戴佳宏」收受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單純偽造署押,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及戴佳宏本人。是核被告陳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戴佳宏」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繼於⑤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於⑥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④至⑥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證件,不知設法歸還他人,竟予以侵占入己,且為規避行政裁罰,竟假冒「戴佳丞」之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戴佳宏」之姓名簽收違規通知單並持以行使,欺矇承辦警員,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戴佳宏」署名共2枚(含署名1枚、複寫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健保卡1張,應為被害人戴佳丞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4.08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然顯與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表一:
┌────────┬─────┬───────┬────┐│署押所在之文件│欄位│應沒收偽造署押│備註│├────────┼─────┼───────┼────┤│桃園市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戴佳宏」署名│移送聯、││理事件通知單(桃│者簽章欄(│共2枚(含署名│通知聯均││警局交字第DB4455│同時複寫於│1枚、複寫署名│未扣案。││912號)移送聯、│存根聯收受│1枚)│││存根聯│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戴佳丞之健保卡1張││├──┼──────────┼───────┤│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含袋毛重4.08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