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品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7
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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