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陳文熙 相對人 李瑞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償還相對人新台幣15萬元,故本票之金額並不正確云云。惟查,上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林慶郎法官高英賓附表:
┌───────────────────────────────┐│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505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104年8月20日│300,000元│104年8月20日│TH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