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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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傳治
羅翊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戎傳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翊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戎傳治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劃有分向限制之三民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起訴書誤載為「方向」,應予更正)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同向前方由羅翊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適羅翊展同未注意行經上揭劃有分向(起訴書誤載為「方向」,應予更正)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亦逕自內側車道逆向左斜穿駛入對向車道,戎傳治因而與羅翊展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戎傳治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及在路旁之行人 黃天 送, 黃天送 因而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戎傳治、羅翊展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均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黃天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戎傳治、羅翊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天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4年12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戎傳治、羅翊展2人,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戎傳治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被告羅翊展駕駛之車輛;被告羅翊展亦逕自逆向左斜穿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告戎傳治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羅翊展駕駛之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戎傳治因而人車倒地後再滑行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路旁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且按:
(一)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戎傳治、羅翊展均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
2人均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6頁),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應行注意之法令規範應知之甚詳,彼等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戎傳治騎乘機車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前方同向正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之被告羅翊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戎傳治因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路旁之告訴人,分別已製造上開規範所不容許之法益風險,並致風險實現,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
2人均具有過失而可歸責至明。
(二)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羅翊展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被告戎傳治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並認告訴人黃天送無肇事因素(另註明: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惟按告訴人此部分並未製造相關法規範禁止之風險,無礙本件事實認定與規範適用)乙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背面),益證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可歸責,被告2人自均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從而,被告2人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違反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雖包括主要業務、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其處罰依據,在於因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業務有所增益,而有較高之知識、注意能力及義務,是在此等情形下,以較重之法定刑課予誡命義務,以防免此等社會生活產生之法益風險。然而,此等「業務」之認定,仍應依證據裁判,且除被告自白以外,應有其他必要證據,而得綜合判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方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翊展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當天要送貨到現場照片1內的老永吉汽車修護廠,所以我才從那個缺口穿到老永吉汽車修護廠」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羅翊展是否涉有業務上之行為致本件傷害結果,且未有指出其他積極證據,則被告所稱「送貨」是否即指其業務內容,已屬不明;再依前開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照片所示,被告羅翊展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無任何貨物或其他裝載物體,且被告羅翊展是否確實以其載送貨物之駕駛事物為其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或輔助事務,抑或非出於其業務而為,無從逕自認定。是本於前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論斷被告羅翊展係出於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行為,併此指明。
五、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戎傳治於警詢時稱:伊於交通事故現場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與告知聯絡電話等語;被告羅翊展於警詢時亦稱:當時由伊打110報案,伊有出示身分證明文與告知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9頁),核與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其中第19頁當事人姓名欄記載之「戎傳智」,應係誤繕),是認被告2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之身體法益受損程度雖非甚鉅;但衡酌彼等2人於前揭公眾交通往來頻繁之時間、地點,分別駕車行經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均未遵守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狀,甚至無妄波及在路旁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漠視交通法令規範情節及輕忽他人法益之程度不淺,甚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均與告訴人嘗試調解,但最終未能達成共識,客觀上均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附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情節同屬肇事因素、被告戎傳治自陳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被告羅翊展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尤以被告2人犯本罪之過失情節不輕,應有加以警惕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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