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肆點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諭知無罪,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3173卷第8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