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重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放款帳冊參本、空白商業本票及客戶個人資料壹佰伍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
一、㈠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十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乙○○、辛○○與綽號「王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借款人,由「王先生」負責資金調度及洽談借款事宜,乙○○及辛○○則經其等受聘,負責送款、收款及收取支票等擔保物,其間趁子○○、甲○○、丁○○、壬○○、寅○○、 邱仁德 、 曾麗淑 、丑○○、丙○○、癸○○、 周燕雪 、庚○○及戊○○等人財務告急,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以金錢,先從中預扣利息,從中取得月息十分至六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乙○○與辛○○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於其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VC─三八五八號汽車內交付甲○○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於汽車內扣得其等所有經營重利所用以及所得之款項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元、經營重利所用之放款帳冊三本、存摺八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代收支票憑摺七本、客戶借款個人資料一百五十九件、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二百四十張、印章十二顆及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借貸人壬○○、寅○○、邱仁德、丑○○、丙○○、癸○○於警訊,子○○、曾麗淑、丁○○、周燕雪、庚○○於警訊及偵查中,甲○○及戊○○於警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對甲○○放貸收取重利之際,經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亦據查獲員警己○○到庭證稱無誤,復有被告所有經營重利所用及所得之款項共計現金二十九萬六千元、被告所有供重利所用之放款帳冊三本、存摺八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代收支票憑摺七本、客戶借款個人資料一百五十九件,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二百四十張、印章十二顆及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借貸,月息高達十分至六十分,業遠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年息最高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依當前社會經濟情況,顯屬不相當之重利,又觀以被告等係乘他人急迫而借款,借貸次數繁多,且數額龐大,歷經相當時間,被告二人每月受領薪資,被告等放款取得重利,顯係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與「王先生」之間就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乘人急迫及社會經濟能力弱者出於無奈始向其借款之際,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動機在牟利、放款金額龐大、借款人數及次數眾多、放款利息額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悛、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態樣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新台幣二十九萬六千元,被告自承為其等所有經營重利之款項,被告雖未能詳分款項中供放款之金額以及重利收取之金額各為若干,惟不論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均得沒收,並諭知沒收。放款帳冊三本、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客戶個人資料一百五十九件,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存摺八本及代收支票憑摺七本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惟事涉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之確認,不宜沒收。其他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二百四十張、印章十二顆及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核屬他人所有之物,即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