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第二五七0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貳仟包、峰牌香煙壹仟伍佰包、七星牌香煙貳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進成福利商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貳仟包、峰牌香煙壹仟伍佰包、七星牌香煙貳佰伍拾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有未貼專賣憑證(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貳仟包、峰牌香煙壹仟伍佰包、七星牌香煙貳佰伍拾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明知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而販賣,係犯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公佈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查被告行為後,就販賣販賣未貼專賣憑證即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法律雖有變更,但該新公佈之菸酒管理法對行為人即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即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香煙貳仟包、峰牌香煙壹仟伍佰包、七星牌香煙貳佰伍拾包,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公訴人另就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前揭香煙之包裝紙亦聲請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宣告沒收;惟查該條第四款規定沒收之商標、包裝紙,係指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印製」菸酒商標、包裝紙,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處罰時,方得沒收。被告既未印製該洋菸之商標、包裝紙,自無庸引該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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