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第二七五四九號處分不起訴,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起,至同年二月六日上午一時十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不含為警查獲後),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四之三號其住處房間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安非他命用盡,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許前十分鐘內某時,以公用電話撥打友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甲○○是否有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欲購買價格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甲○○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告知乙○○將代為詢問友人是否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並囑乙○○於十分鐘後再打電話來確認;甲○○乃以前揭電話撥打0000000000丙○○使用之呼叫器,呼叫丙○○回電,確認丙○○有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再於乙○○來電時告知前情,並約定乙○○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甲○○住處交易;丙○○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七公克、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置於甲○○住處房間斜對面房間之鞋子下面處,並先行離去,乙○○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左右抵達,由甲○○將該包安非他命取出交予乙○○,因乙○○表示數量太少,只願付一千五百元,約五分後鐘後丙○○再抵前揭甲○○住處,由甲○○代乙○○商討價格確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成交,並同意乙○○賒欠後,丙○○遂離去,乙○○亦持揭購得之安非他命騎乘QIZ─四八三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左上衣口袋處搜扣得前揭向丙○○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五七公克,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又其經警查獲當場扣得之晶體一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七公克、淨重零點四四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毒鑑字第0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又初次吸食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附卷足稽,可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一時十分或由其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後),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四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第二七五四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與乙○○、丙○○一起出資購買,並非其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乙○○,係是個人依出資比例各拿各的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昨晚(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七時至八時三十分左右,他(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調,我是跟我朋友姓"翁"外號" 木枝 "是六十二年次、住○○區○○街調的,他有到我住家,但乙○○到時我朋友已走,朋友叫丙○○,呼叫器0000000000,我跟翁說,我朋友要二千元的東西,乙○○打給我,我叫他十分鐘後打給我,十分鐘後他打來,我叫乙○○來,後我朋友到時,乙○○還沒到,他就先走,乙○○到時,我跟翁聯絡,他說他將東西藏在我房間斜對面的房間鞋子下面,我就去拿給乙○○,隔了有五分鐘,丙○○過來要錢,我從房間走出給丙○○說乙○○說要一千元並要欠債,翁跟徐二人距離三公尺沒有正式見面,要欠債翁也答應說過二天再來拿」等語,就如何受乙○○之託代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並從中議價等情已於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乙○○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可證,又被告甲○○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二十一時五十分四十三秒、二十一時五十一分三十秒、二十一時五十四分三十一秒及二十二時二分七秒以其住處電話即(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呼叫器與丙○○聯絡,亦有該電話二月五日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係委由被告甲○○為其調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雖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被告甲○○亦有出資五百元云云,然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則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以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而為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因幫助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偵查中供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向丙○○購入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查獲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是被告犯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前詞,有迴護丙○○之情,是本院認不宜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猶飾詞狡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參、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及被告乙○○二人,復辯稱:係其朋友「大頭」賣安給他們,是其與甲○○一起去蘆洲拿,那天其與甲○○騎車至釣蝦場,是早上十點多,其二人各出一千五,共三千元買一克,回到甲○○家是早上十點多,吸用後其先離開,這段時間甲○○沒打電話給其,其打麻將到晚上七、八點,後其在家休息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如何取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乙節,於警訊時供稱「我是以電話00000000號向" 紀仔 "問他那裡有沒有安非他命,"紀仔"稱要問看看,我復於約五分鐘後再一以該00000000號電話訊問"紀仔"有無安非他命,"紀仔"便稱有一包,我說我要二千元(新台幣)的量,"紀仔"說可以,我便其我所有之輕機QIZ四八三號從我住處出發,到"紀仔"的住處,我到達後,"紀仔"大門沒鎖,我直接進到紀仔的房間內與"紀仔"閒聊,後"紀仔"便走出房間,約一分鐘後便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看該安非他命數量太少,經討價還價後,以一千五百元成交,"紀仔"要我在他住處等他朋友來收錢,約十餘分鐘後他朋友沒來,"紀仔"便說讓你欠帳,我便離開"紀仔"的住處」,於偵查中則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多左右,我是用公共電話打00000000給他(甲○○)說要買安,他說他要問看看,五分鐘後再打,後我打給他,他叫我去通河街他住處,我到時甲○○說他朋友有到但已走,不夠(過)有東西留下要賣我二千元,但我說一千五百元,我說要先欠,記說要問看看,我在那等他朋友,他朋友後到也答應。」等語。被告甲○○就如何為被告乙○○調取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訊時供稱「乙○○是有打電話欲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但我只是代乙○○向我朋友(外號 墨枝 )購買,由我轉手交給乙○○,以一千五百元成交無誤」,於偵查中供稱「昨晚(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七時至八時三十分左右,他(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調,我是跟我朋友姓"翁"外號"木枝"是六十二年次、住○○區○○街調的,他有到我住家,但乙○○到時我朋友已走,朋友叫丙○○,呼叫器0000000000,我跟翁說,我朋友要二千元的東西,乙○○打給我,我叫他十分鐘後打給我,十分鐘後他打來,我叫乙○○來,後我朋友到時,乙○○還沒到,他就先走,乙○○到時,我跟翁聯絡,他說他將東西藏在我房間斜對面的房間鞋子下面,我就去拿給乙○○,隔了有五分鐘,丙○○過來要錢,我從房間走出給丙○○說乙○○說要一千元並要欠債,翁跟徐二人距離三公尺沒有正式見面,要欠債翁也答應說過二天再來拿。」等語,被告乙○○於警訊、歷次偵訊、本院調查初訊時及被告 徐麟竹 於警訊、歷次偵訊時均堅稱前詞,且其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隔離訊問時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則乙○○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我出一千元,他(甲○○)出五百元,我不是要跟丙○○買,我是要叫他幫我調」云云,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事實是丙○○的朋友賣給我,他跟乙○○一起去我們家的便利店,丙○○到我家才拿給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出五百元,乙○○出一千五百元、丙○○出一千元,買三千,不到一公克,那天是晚上七、八點一起騎車去蘆州,之後就在我家吸食,後來他(丙○○)就走了,跟著乙○○就進來…那天我是打丙○○的呼叫器,與 翁約 在便利商店」云云,觀其二人所陳,被告甲○○二次所供不一,且若為三人出資合買,何以在警訊、偵查時其二人均堅稱係甲○○代乙○○向丙○○調取安非他命?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應以被告乙○○、甲○○二人於警訊、偵查時之供詞為可採。
(二)再被告丙○○自承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號,又前揭甲○○住處即(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中記錄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呼叫0000000000號等情,參以丙○○於警訊時自承伊綽號為木枝,此核與被告甲○○及乙○○指述:販賣的人姓翁,綽號為「木枝」,是六十二年次,住臺北市○○○○街等語大致相符,而前揭指述係被告甲○○與乙○○於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之供陳(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並非於警訊時所為之指述,則前揭指證即無員警持丙○○資料供甲○○及乙○○指證之可能,是被告丙○○確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人無疑。
(三)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及乙○○二人,復辯稱係其朋友「大頭」賣安給他們,是其與甲○○一起去蘆州拿,那天其與甲○○騎車至釣蝦場,是早上十點多,其二人各出一千五,共三千元買一克,回到甲○○家是早上十點多,吸用後其先離開,這段時間甲○○沒打電話云云。而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其所供與被告甲○○所供稱之購買時間、數量、出資方法、有無以電話聯絡等情均有出入,亦可見其所辯,無非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該次販賣所得之利潤,然被告於販賣之際先欲賣二千元,經由甲○○從中議價,才降至一千五百元,足見其中有議價商談之價差,且依上所述,其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又其因一時糊塗致罹重典,是甲○○主動要求購買,被告為被動、僅販賣一次,且尚未取得價金,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安他命之犯行,竟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及其品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三公克)為毒品,為其販予乙○○之物,應沒收銷燬之。至其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尚未收取販賣所得之價金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乙○○、甲○○供陳在卷,則其尚無販賣毒品之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