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九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路加油站南側,撞及路旁電線桿,致甲○○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六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因伊朋友甲○○座椅放平在睡覺,起來時拉到手剎車才會撞到云云。經查,右揭飲酒事實除經上訴人坦承不諱外,並有酒精測試單乙紙、照片八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附卷可稽。又小客車之手剎車乃較靠近駕駛且拉柄朝前,而排檔則較近於駕駛座旁之乘客位置,且汽車行駛中乃排檔朝後,甲○○既將座椅放平睡覺,則左手必與排檔極接近,若其隨手拉住東西以方便起身,必是拉到排檔桿,焉有可能越過排檔桿而去拉到上訴人座位旁之手剎車?況縱手剎車拉起汽車亦仍可行駛,自不可能因此造成車禍,上訴人所辯殊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現象,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上訴人自承當天中午喝了三瓶啤酒等語,而上訴人經警查獲時所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甚多,由此可證縱未發生車禍,上訴人當時亦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職是,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陳振謙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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