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冒名 陸明坤 部分,未經起訴)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行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贓物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許,明知自己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無力付帳,仍前往台北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上典茶藝館內,點用茶、黃酒、香菸等物消費,並點來個人演奏伴唱(即「拿卡西」),使該茶藝館人員誤信其能付帳而如數供應,並加以服務;詎其消費至翌(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拒不支付消費款三千七百元,即欲離去,為甲○○所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雖對前述消費而未付款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可能為區區三千餘元而詐欺云云。惟查:被告當時身上只有一百多元,拒不付款即要離去,態度惡劣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並有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設定。
二、按因第三人冒名應訊,以致公訴人起訴對象發生錯誤之情形,實務向認得由法院逕行將審理之對象,更正為冒名者之姓名,而對之進行審判;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該冒名者始終為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雖因其冒用他人姓名,以致起訴書誤載他人姓名,然刑罰權之對象始終係對冒名者無誤,故法院應逕行更名對冒名者為審判即可。此與冒名者始終未曾出現,檢察官僅以其他資料而起訴之情形,尚有不同。因此,本件既係被告「乙○○」冒名「陸明坤」,而本人始終出庭應訊,其刑罰權之對象始終不變,本院認為逕予更正其姓名為「乙○○」即可,無庸對被冒用之「陸明坤」為無罪之諭知,再由檢察官對被告另行提起公訴,併此說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查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可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