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等地,向甫認識不久之甲○○佯稱伊願娶陳女為妻,且伊在台北縣林口鎮及台北市社子地區等地將有大筆工程款項進帳,惟須先借錢及支票以供生意上週轉之用,屆時必能還錢,並且會負責在支票發票日前存入足夠之票據金額以供兌現等語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先後借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及交付支票九紙(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PW0000000號、PW0000000號至PW0000000號,金額合計九十五萬八千元)供乙○○對外使用。詎乙○○於騙得前揭現金及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甲○○因索討無門且支票陸續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現金及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罪嫌,辯稱:借錢是為了生意上之週轉,借票是付給廠商,借錢當時,並未發生週轉不靈,當時伊外面還有好幾十萬元的工程款沒收回,後來是因為被人倒(債),並非故意要詐騙,而且支票只借七張而非九張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支票原本一張以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前身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所出具告訴人支票之退票紀錄卡影本一紙附卷足稽,且證人即與被告先前有生意往來之廠商 張秋明 於偵訊時亦證稱:「(票據號碼PW0000000號)之三萬元支票,是乙○○在八月中旬交給我的,是向我叫烤漆鋼材,之前均為現金交易,這次是第一次,他說是他女友的票,到期卻跳票」;證人即與被告先前有生意往來之廠商 葉義三 也證稱:「(票據號碼PW0000000號)之三萬元支票,是乙○○向我買鐵材,他說是客票,之前都是現金交易,他說過二天要給我現金,但後來沒有,就給我支票,之後就找不到人」(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經濟狀況不佳,早已無償債能力,確仍向告訴人隱瞞其經濟困窘,而佯裝有資力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被人倒債云云,惟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僅向告訴人借得七張支票云云,然查,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借票分二次)第一次借十四萬元(票號PW0000000)、第二張PW0000000是我開的,有兌現,第二次則是借(票號PW0000000號至PW0000000號)連號之支票,金額、日期由被告告訴我,由我填寫」(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訊問筆錄)詳確,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初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答)‧‧我向他借的支票收回一張,我目前所能做的是先還他現金,支票在每各月慢慢還。」(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自承:「提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回函(即發票人為告訴人之八張支票退票紀錄)並問被告有何意見?(答)是我交給廠商的票。」(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向甲○○共借多少,(答)我分二、三次借的,共借‧‧支票,現金二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事後改稱票據號碼PW0000000號、PW0000000號面額各為十四萬元、三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沒有借得,惟查,前揭支票除票據號碼PW0000000號外,其餘票據號碼均為連號,若被告向告訴人借現金及支票款之次數僅為二至三次,則怎可獨漏PW0000000而未借呢,因此被告此部份所辯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先給付二十萬元,然迄今雖已過將近六個月(若自借得現金與支票之日起迄今約一年十個月餘),卻被告未見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益見被告於前揭借錢與支票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與危害不小、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