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被告丙○○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與被告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六十分之二,及其上之建號同段一八六四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八之三號)與同段一八四二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十七年普字第0三八五二0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張賢同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訂立放款借據乙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要求借款展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並依約定部份清償本金及按月繳息,詎張賢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丙○○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六十分之二,及其上之建號同段一八六四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三八之三號)與同段一八四二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經登記完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訴請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張賢同之借款一千萬元原本係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廿日止,借款保証人為丁○○、 謝喜 ;屆期並續約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並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張賢同因財務狀況吃緊,遂再原告申請借款展延二年九個月至八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張賢同再度要求原告總行變更授信條件為減少連帶保証人謝喜及每月僅繳利息,案經原告總行完成徵信及審核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同意,因被告丙○○要求是否免除擔任連帶保証人責任,而一再拖延辦理對保手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完成簽約對保手續,由此可知,被告丙○○為規避債務並藉機脫產。
(2)按「保証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主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被告丙○○即應與主債務人張賢同負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給付全部債務一千萬元之責任,並非於原告向主債務人張賢同或其他連帶保証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原告始得被告丙○○請求一千萬元。準此,主債務人張賢同或其他連帶保証人有無財產,即與原告對被告丙○○債權無關,故被告以主債務人張賢同及連帶保証人另有財產,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即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實有誤會。
(3)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三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其債務人分別為張永輝、丁○○;而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其債務人均為 張雅婷 ,是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均與本件以張賢同為債務人之債務無關,是被告引為本件債務之抵押權,顯非事實。又丁○○所有南投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已設定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詹柔 。是前開不動產尚不足確定原告債權可獲實現,故被告以前開不動產即主張系爭贈與無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顯無足採。
(4)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一三一六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丙○○所有財產為彰化縣○○鎮○○○○段一八二之一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及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前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設定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詹振聰 ,而後者於同年月廿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是被告丙○○為系爭無償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使被告丙○○喪失主要財產,顯致原告對其一千萬元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依前開判例所示,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5)主債務人張賢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此有張賢同所具之授信申請書足稽。是原告據其申請而對連帶保証人即被告丙○○為徵信,而主債務人張賢同前開申請,經原告總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核准,惟張賢同卻以各項藉口拒絕辦理增補約據,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拒絕繳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張賢同始與被告丙○○至原告銀行簽訂增補約據,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對被告丙○○為徵信後,即未再徵信,蓋該件申請業經原告總行核准,無再為徵信之必要,故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理當對被告丙○○為徵信,而知悉系爭贈,顯非事實。且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所謂之「個人資料表」,蓋張賢同前開變更授信條件之申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原告總行核准,自無再為徵信之必要,更無於八十七年二月卅一日要求被告丙○○提出個人資料表之餘地,是其所謂「個人資料表」,顯為臨訟編織。且依「個人資料表」而觀,尚無法証明被告丙○○已將該「個人資料表」提出予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查知系爭贈與,並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紙、借款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授信變更條件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約增補借據影本、借款繳息明細帳影本、國稅局個人財產歸戶資影本、不動產鑑價結果通知函、不動產執行無益通知函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訴權,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茲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而本件原告係於八九年一月廿二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之訴,顯然己逾一年以上,且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相隔二月有餘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就同一借款辦理增補約據時,原告對於保証人之資產理當再行調查徵信,因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就主債務人張賢同與原告增補約據對保簽章時,就其所要求填寫之個人資料表中即已詳列本件系爭不動產已變更為被告戊○○所有,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發現主債務人張賢同未依約付息償還本金,為此在八十七年十月即陸續聲請鈞院准予本票裁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且在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對其他連帶保証人丁○○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假扣押。由此可見,若被告丙○○有贈與之行為,原告於此時亦當有所知悉,因此,若自此時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顯然,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應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再查,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即可明瞭,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所明示,又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者,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可按,茲查,本件主債務人張賢同曾將其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三之一二建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二一七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乙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本件之債權,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之價值顯然超過原告之債權,參照前開五九年台上字三一三號判例,原告實無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更何況本件債權之另一連帶保証人丁○○亦曾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三之一一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作為擔保外,丁○○尚有其他財產如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一五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此有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可証,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之債權均有相當之保障,且其價值均超過原告之債權。
三、証據:提出增補約據影本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二件、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件、裁定影本、支付命令聲請書影本、個人資料表為証。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賢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嗣要求借款展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詎張賢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無效,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丙○○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經登記完畢,前揭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丙○○、戊○○間之贈與行為、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主債務人張賢同曾將其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六三之一二建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二二一七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乙棟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本件之債權,該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之價值顯然超過原告之債權,原告實無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何況本件債權之另一連帶保証人丁○○亦曾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六三之一一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作為擔保,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之債權均有相當之保障,且其價值均超過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告丙○○於相隔二月有餘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又就同一借款辦理增補約據時,於個人資料表中即已詳列本件系爭不動產已變更為被告戊○○所有,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發現主債務人張賢同未依約付息償還本金,為此在八十七年十月即陸續聲請鈞院准予本票裁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且在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對其他連帶保証人丁○○之不動產進行查封假扣押,若被告丙○○有贈與之行為,原告於此時亦當有所知悉,而本件原告係於八九年一月廿二日始提起本件撤銷無償行為之訴,顯然己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賢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嗣要求借款展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詎張賢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經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二紙、借款展期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授信變更條件申請書及批覆書影本、約增補借據影本、借款繳息明細帳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茲應審究者,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依民法第二二四條撤銷之?查,本件原告與主債務人張賢同之借款一千萬元原本係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廿日止,借款保証人為丁○○、謝喜;屆期並續約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並增加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俟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張賢同因財務狀況吃緊,遂再原告申請借款展延二年九個月至八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張賢同再度要求原告總行變更授信條件為減少連帶保証人謝喜及原每月應攤還本金三十萬元變更為每月僅繳利息,案經原告總行完成徵信及審核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同意,因被告丙○○要求是否免除擔任連帶保証人責任,而一再拖延辦理對保手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完成簽約對保手續,此為原告所自陳(見卷附之八九年三月七日原告所提之準備書狀)。是若原告上開陳述為真實,則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已同意依主債務人張賢同所提之借貸條件展延借款契約,嗣原告又自陳主債務人張賢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有停止繳息之情形,自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後又正常繳息,直至同年五月五日始拒絕繳息迄今等情(見八九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主債務人張賢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喪失期限利益而負清償責任。按保証係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易言之,如主債務人不履行主債務時,保証人始代負履行責任,因此保証債務具有補充性,亦即保証人代負履行責任,係以主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停止條件,是即使連帶保証債務,係指保証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僅表示保証人所負之責任範圍與主債務人相同,並非謂保証契約一成立,保証人即負有履行義務。是本件借貸契約之主債務人張賢同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負清償責任,連帶保証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始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後始得向被告丙○○請求負連帶保証責任,即不得溯及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所為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五、再者,原告為金融機構,對於放款戶為放款業務時,應自行對債務人及保証人作徵信,包括償債能力、票據信用、財產變動等債信。本件原告既自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完成對保手續,即表示原告已同意被告丙○○為連帶保証人之資格,至於原告係基於被告丙○○之何種條件始同意其為連帶保証人之資格,則非所問,且原告事先及事後皆有權對被告丙○○之債信作徵信,是原告未適時作徵信或徵信所評估之結果與事實有誤差,此種放款業務之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要不得原告於對主債務人追償不足時,始溯及地檢討質疑保証人之債信。蓋銀行業者如於對主債務人追償不足時,反而要溯及地對連帶保証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即認為連帶保証人之財產處分行為係有害於銀行之債權者,即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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