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宜滋(原名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宜滋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宜滋(原名丁○○)因與戊○○○有互助會債務糾紛,戊○○○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邀同乙○○、甲○○、 周秀霞 至基隆市○○路○○○號一樓郭宜滋所經營之服飾店結算會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郭宜滋乃以電話聯絡其配偶丙○○,並在該店內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之「瘋女人」、「不要臉」等語,侮辱戊○○○、乙○○,嗣丙○○到達上開服飾店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戊○○○下腹部,致戊○○○下腹部約有5X3公分瘀血。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宜滋、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郭宜滋辯稱:告訴人戊○○○數度糾眾至被告經營之服飾店無理取鬧,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拍打被告店內之桌子,且稱:「世間無人欠妳錢,祇有 閻羅王 欠妳錢」,被告一氣之下始以「瘋女人」回應,伊無侮辱之意,被告丙○○則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雖曾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並未以腳踢其腹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郭宜滋亦坦承曾口出「瘋女人」之語,而告訴人戊○○○所受為腹部挫傷,顯非僅受單純之拉扯所致,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述,顯非虛構,應可採信。又被告郭宜滋公然對告訴人戊○○○、乙○○稱:「瘋女人」、「不要臉」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有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以使人難堪,被告郭宜滋有侮辱他人故意至明。被告郭宜滋、丙○○所為無侮辱之意及僅有拉扯行為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宜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郭宜滋係以一行為公然侮辱戊○○○、乙○○,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郭宜滋、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危害、告訴人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公然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侮辱戊○○○及乙○○,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乙○○三番二次糾眾至被告配偶郭宜滋經營之服飾店無理取鬧,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聞訊前往,僅係防止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吵鬧,並未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等語。(二)告訴人戊○○○、乙○○到庭指稱被告丙○○係自服飾店外高喊「搶劫」進入店內,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丙○○辯稱其未以「瘋女人」、「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應可採信。
(三)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所陳述之內容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構成要件,倘所陳述之謾駡言論並未具體指摘特定人或依其所述未能推知係針對何人所為者,因無被害客體及法益存在,即難據以該罪相繩。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有高喊「搶劫」之語,然被告丙○○係自服飾店外高喊「搶劫」進入店內,當時店內除告訴人戊○○○、乙○○外,尚有證人甲○○及訴外人周秀霞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陳述明確,衡諸往來經過進出該服飾店之人數非稀,甚且經告訴人戊○○○邀同前往在服飾店內之人亦有乙○○、甲○○、周秀霞等人,在客觀上顯然無法確知或推知被告丙○○之「搶劫」言詞係針對何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