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 劉文莊 即一晉工程行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69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82,2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提供12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40萬元;另相對人劉文莊即一晉工程行願給付聲請人56萬元,超過假扣押裁定所示之382,261元)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裁全字第4269號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和解筆錄、97年度存字第278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因相對人依和解筆錄同意給付之金額超過假扣押所示之金額,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