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1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以設定動產抵押予該銀行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於訂約後僅繳交11期,自95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並將系爭車輛遷移至約定地點以外之他處,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認罪不諱等情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在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並拒納餘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繳納分期付款11期後,即未再繳納,旋即將標的物遷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業已認罪不諱,並已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解,而告訴人裕融公司亦已具狀撤回,有告訴人裕融公司96年5月7日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告訴人裕融公司亦表明願意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