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朱富雄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三)被告已獲告訴人向檢察官以刑事陳明狀表示不擬再予追究等語,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陳明狀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4124號偵查卷宗第16頁刑事陳明狀),而被告因害怕告訴人「來鬧」,迄今仍不願告訴人得知被告之實際居所,有偵查筆錄可參(見96年3月14日偵查筆錄,附在同前偵查卷宗第8頁),並曾向警方申報家暴案件,而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可稽(附在同前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再查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綜核前開情形,足認被告此次犯罪,業經刑事訴追、審判,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性質│├──┼─────────────┼────────┼────┤│1│委託書(95年11月6日被告所│「朱富雄」簽名壹│署押。│││偽造而持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枚。││││戶政事務所行使,原本見留在│││││該事務所,影本見95年度他字│││││第9731號偵查卷宗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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