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具保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自明。而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亦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次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而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又為無礙程序保障之目標,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妥為斟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甫出獄即再犯,顯有重複犯竊盜、搶奪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而予以羈押。聲請人嗣經檢察官起訴,其自白犯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甚當庭供稱:伊在臺北三天都找不到工作,沒辦法才去搶,流浪街頭那麼久,我當然去偷摩托車、搶皮包,如果被抓就算了,沒被抓就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且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故再予羈押。而聲請人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無懷胎可能,亦無現罹疾病情形,業經其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先予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之前開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依客觀情形,亦難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經核當初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事由未消滅,仍繼續存在,且為免日後審理或執行之困難,現尚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徒以出獄之後未至雙親靈前祭拜,且想與兄弟姊妹處理房屋買賣事宜等私事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並交保,經核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自難照准。至於被告一再陳稱其知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之情,屬於本院判決量刑時依法應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事由,尚非准駁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唯一事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對之實施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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