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35元,及其中99,84
0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4
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8,235元,及其中99,840元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7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上
揭主張,仍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4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於繳款
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加收循環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被告至99年4月16日止累計帳單應繳金額為108,235元
未按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
書、約定書、帳單、交易明細、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等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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