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頂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相對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59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28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二、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是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第三審法院裁定其數額前,尚無從列入訴訟費用而為計算。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8號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新台幣50,000元、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上訴第三審答辯律師費用,未經最高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其數額,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422元│聲請人已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送達郵費│1,072元│⑴聲請人第一審支出1,360元,第一審實際花費1││││,072元,剩餘288元已於90年6月22日發還。││││⑵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第二審送達郵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發回前第三審郵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無列入計算。│├──────────┼─────┼─────────────────────┤│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支出,不列入計算。│├──────────┼─────┼─────────────────────┤│第三審律師酬金│100,000元│未經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無從列入計算。│├──────────┼─────┼─────────────────────┤│合計│35,49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