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駕駛無牌照之拼裝三輪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一五五號公路,由北港鎮往好收里方向行駛,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該公路十九‧五公里處時,因未開啟車燈,致亦疏未注意之 郭欽棠 騎乘機車從後追撞,而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於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死亡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第一審法院雖認被告駕駛拼裝三輪車收購廢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論處罪刑,然被告上訴後,原審法院已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號解釋參照)。本件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均認被告係涉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並無一語道及業務過失;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始終無爭執,且不曾主張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之「公訴意旨」,係誤抄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致誤認第一審檢察官係依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乃顯然之誤載)。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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