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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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上 律師上列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一定之住居地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四樓,且聲請人之槍枝業遭查扣,所犯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爾後縱撤銷假釋,亦與羈押無關,且聲請人之前因腦部手術裝管,現仍有頭疼、昏迷兩次之情形,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械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至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因腦部手術,現仍有頭痛症狀,然業經台灣台北看守所內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乙節,此有該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北所衛字第0九六000五二一二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為警於其住處內查扣具殺傷力、且已上膛之槍枝、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分別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械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槍械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重罪,並尚有前案殘刑未為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對被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尚難僅因聲請人有前述頭痛之疾病,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