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楊雅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忠孝新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與民權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鋪設柏油之路面,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正常運作,且該處為視線良好之路段,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 吳張 真沿民權東路由東往西行走,正穿越松江路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楊雅菲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 吳張真 先行通過,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吳張真,造成吳張真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吳張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楊雅菲與告訴人吳張││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真發生車禍之事實。│││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自白、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2│ 馬偕 醫院診斷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傷害│││書。│之事實。│├──┼──────────┼───────────┤│3│道路交通現場圖、被告│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附近│││自白、告訴人指訴。│,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顯有過失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