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柒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共陸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物品(驗餘總淨重六點七五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四三四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業已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第四十條將原但書規定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為第二項。惟按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三樓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晶體七包(不含空包裝袋,總淨重共六點九一公克,取樣零點一六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總淨重共六點七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四三四八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