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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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行竊時間「下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被告甲○○遭警查獲時間「翌(6)日上午9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3月5日17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詢首頁查詢結果另存新檔列印分案日期0000000偵結日期0000000公告日期0000000承辦股別調案由竊盜條碼0000000000全文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64-42號居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61巷8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8號替代役中心宿舍內,趁同寢室室友乙○○就寢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OKWAP廠牌、S762型號),得手後隨即持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05號東明通訊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沈金錫 。嗣於翌(6)日上午9時30分,甲○○另因竊盜機車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沈金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葉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