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居家樂生活館」,乘店長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飲料一瓶(價值新臺幣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旋即離去。詎其食髓知味,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強力膠三條(價值新臺幣三十元),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有異,上前阻止乙○○離去,惟乙○○仍乘隙逃逸。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又進入上址店內時,經甲○○發覺而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至六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二竊盜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上開二竊盜行為,竟又以被告犯二竊盜罪而予分論併罰,各判處拘役十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二次竊盜,係利用接續機會,而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竊取飲料後離去,其竊盜之行為業已完成,嗣於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又再進入同址竊取強力膠,應已侵害兩個財產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認應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二度進入同一商店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然犯罪所得甚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