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為贓物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贓物、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4年9月11日、95年8月10日),經本院分別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99號判處拘役20日、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4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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