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犯竊盜罪2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竊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夾克,亦未竊盜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硬幣,警方於案發當日查獲伊手上所持之淡紫色夾克1件係伊於失竊夾克之車輛附近100公尺地上撿到,另警方自伊身上搜出之硬幣零錢係伊自己的,警方於伊身上扣得之鑰匙1支係伊老闆之吉普車鑰匙,另1支係伊機車鑰匙云云。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況,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乙○○於警詢證稱:警方自被告身上查獲之之淡紫色夾克是伊所有之衣物,該夾克係伊公司統一採購,廠牌係TOP-OVER,伊係置於伊車後座,伊車門未遭破壞,不知竊賊如何進入車內行竊,此外無其餘財物遭竊等語,並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手持之淡紫色夾克1件,係乙○○所有置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遭竊賊侵入車內竊取,並非乙○○遺失之物。另證人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丁○○於警詢及本院均係證稱:伊離開上開車輛時,確定車輛有上鎖,惟警方通知伊到場時,伊車門遭竊賊開啟,車後座所放之袋子等物有被竊賊翻動,車前零錢盒內伊平時均有置放找錢後之零錢,數量很多,惟警方通知伊後,伊發現車內已無50元及10元之硬幣等語,並有卷附上開車輛內部遭竊賊翻動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丁○○上開車輛確實有遭竊賊入內行竊硬幣數枚。再者,參以本案查獲之過程,質諸證人即查獲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臨檢勤務完會在轄內巡邏,行經中華國小前面時,發現丙○○他手裡抱著一件衣服,過去時他眼神很奇怪,給我們的直覺滿可疑的,我開車看著他,樣子很奇怪,我視線都沒有離開他,我回神之後停下來,他都不敢動,我問他:你在這裡做什麼?證件可以看一下嗎?然後他說他的證件放在機車那邊,走到機車那邊發現他有手套,又有工具,跟慣竊有點像,滿符合慣竊的特性,然後我們問他這件衣服是誰的?他說是地上撿來的,我們才會懷疑地上撿來的衣服為何是乾淨的,就由我們同事在旁邊看,我們順手去開車門,當天有3台車的車門居然是被撬開的,旁邊的第1台跟第3台還有對面的那1台是被撬開的,我們全部都去開看看,距離丙○○最近的還有對面的3台車,當下我們馬上就巡車號,通知車主到場,有一位就是外套的車主,他到時馬上就指認這件衣服是他的,而且是他們公司年節贈送的一件衣服,絕對不會錯,當場以現行犯將他逮捕,嫌犯身上有一串鑰匙,其中一把鑰匙可以開第一台,直接證據就證明是他偷的。」、「(問:當天是雨天?)是,地上泥濘,車旁邊都濕的。」、「(問:你當時看到被告拿著第一台車主失竊的夾克,夾克上有無濕著或泥土?)是完全乾淨。」、「(問:你們找到被告零錢的部份是他主動提出來還是你們搜出來的?)他好像是放在他牛仔褲右邊口袋,他自己掏出來的。」、「印象中被告身上只有零錢」等語,並有扣案之鑰匙2支可佐,足證警方查獲時,係因被告神色鬼祟、形跡可疑,對於身上所持之紫色夾克來源交代不清下,同時發現被告身旁之上開2輛自小客車車門遭竊賊開啟,翻動車內財物之痕跡下,認被告疑似竊賊而加以盤查搜索後,果於被告身上扣得其中鑰匙2支,1支得以開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1支得以插入車號0000-00車門,均得為竊盜上開車輛之工具,而被告身上搜得之紫色夾克、零錢數枚,復經上開2車車主即證人乙○○、丁○○確認分別係其等上開車輛內遭竊之贓物,是被告於警方查獲時,身上同時持有上開竊盜工具及贓物,果非被告所竊,何以有如此巧合之事?再參以案發當時係雨天,地上泥濘,然被告所持上開淡紫色夾克外觀乾淨,顯非遭人丟棄地上後再拾得之物,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未為竊盜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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