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楊榮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乃以公務員將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因此等行為致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危險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係擔任書記官之職務,應於法院公開審判庭中,依據法庭活動之進行,詳細記載於筆錄上,然現行制度係以書記官當場聽寫之方式,進行紀錄之工作,筆記之速度自不可能得以追趕上兩造辯論、陳述之速度,是以一般筆錄均係以擇要記載之方式,並輔以錄音紀錄,以補當庭手寫之錯誤發生,本案被告亦係以手寫紀錄之方式,自不可能將自訴人所陳述之所有內容,一字不漏之照繕,使其重現,被告簡要擇其精義記載,純係一般習慣,應無故意虛偽登載之意圖,且被告與自訴人並無任何怨隙,被告自無故意損害自訴人權益之動機,況且,被告單純筆錄之製作,尚不足以左右法院裁判之結果。
(二)又自訴人當庭陳明檢察官到庭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係屬第一次開庭,而檢察官到庭後,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則係第二次開庭,自訴人所追加自訴之內容,顯係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有所誤認,一般訴訟程序之進行,審判期日係以朗讀案由為始,當天所進行者,均係屬同一次開庭,實務運作上,為節省當事人時間之浪費,乃以便宜之方式,先行調查證據後,待檢察官到庭後,再進行審判程序,依照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案發當天,檢察官係於稍後到庭,則被告於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到庭陳述之內容,即與事實相符,再者,檢察官到庭後,全部之訴訟程序,均重新進行,自訴人亦有充分陳述之權利,對於自訴人之訴訟權並未有所侵害,自訴人涉犯誣告犯行之事實認定,主要係本諸全案相關之事證,率非審判程序之筆錄記載所得以左右之,是以,被告既無不實記載之情形,而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亦已獲得充分陳述,善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其訴訟權利業已獲得保障,則自訴人指述被告之不實記載影響其權益者,洵屬無據。
(三)再者,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蒞庭檢察官與承辦檢察官非屬同一人,自難苛求擔任蒞庭職務之檢察官,於公開審判庭中,當即依循自訴人之指述,詳細陳述起訴事實所依憑之事證,到庭之檢察官未表示意見,法院亦須就起訴書中所記載之相關事證及職權調查之各種佐證,詳予審酌後,加以綜合判斷,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之虞;檢察官到庭未表示意見,而對於自訴人要求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形,或係與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相當之關係,被告乃未記載,係屬事理之常,要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意圖及犯行,自訴人應係對於我國之刑事訴訟制度與英美法制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混淆,以致有所誤認。
(四)依照現有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錄音帶應於左列期限經過後,始得除去其錄音:˙˙˙二、案件裁判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至該審級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自訴人所聲請調閱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開庭錄音帶,經調閱結果,業經銷毀,本院已善盡調閱證據之能事仍有時窮,是以,案發當天訴訟程序之進行,僅得依憑審判筆錄之記載為證,則依據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檢察官確有到庭,而自訴人亦陳稱檢察官事後有到庭,顯見被告之筆錄記載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未詳細記載當天詳細之法庭活動,及自訴人部分之陳述亦未記載詳實者,現有制度下,書記官並非具有速記之資格,自不可能同步紀錄,而自訴人冗長之陳述亦非書記官能力所得詳細記載,是以,被告僅擇期結論而簡要記載者,亦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意圖,況且,自訴人若認為所陳述之內容,確有影響裁判結果之關鍵性,亦得當庭表明記載於筆錄內,就現有筆錄觀之,自訴人並未當庭要求記載,則被告擇要記載之行為,業已善盡書記官應有之注意義務,自難遽認有何故意損害自訴人權益而故意登載不實之意圖或行為。
(五)末以,自訴人聲請傳訊當天到庭之檢察官洪松林、證人張毅,本院斟酌全部卷證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刑事案件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庭錄音帶,錄音帶部分業經銷毀,無從調閱,業如前述,其餘證人洪松林、張毅部分,由現有事證已足以釐清事實,要無另行傳訊之必要;至於被告部分,業經合法傳喚,本院認事證已明,亦無在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筆錄記載行為,尚與自訴人所指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尚有未合,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動機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