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現財產總額為2,622,204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428,817元;而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報之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亦同,顯示渠亦明知其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此等證明資料均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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