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紙板壹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騎乘不知情之妹妹 黃令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自己所有之白色紙板一塊遮蓋機車車牌,而在臺中市區內尋找騎乘腳踏車之落單女子伺機搶奪之方式,連續為以下之普通搶奪犯行:
(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附近,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騎乘之腳踏車,乘該名女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車前籃子內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
(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文心南五路口,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騎乘之腳踏車,乘該名女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車前籃子內之OKWAP牌手機一支。
(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旁,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騎乘之腳踏車,乘該名女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車前籃子內之黑色背包,內有泳褲、泳帽、蛙鏡等物。
(四)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家樂福旁,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騎乘之腳踏車,乘該名女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車前籃子內之背包,內有日用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將日用品丟棄。
(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後方靠近甲○○騎乘之腳踏車,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置於車前籃子內之手提包,內有皮夾、現金八十元、合庫金庫存摺乙本,得手後欲逃逸之際,因天雨路滑不慎摔倒,為在場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獲贓款現金三百元,復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六號住處,起獲前開手機二支、黑色背包、泳褲、泳帽、蛙鏡等贓物,並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白色紙板一塊(扣案之安全帽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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