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CHEN」署押叁枚、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施用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等罪,其中施用麻醉藥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丙○○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述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
(二)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在臺中市○○路○段○○○號地球戰場網咖外人行道上,拾得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持卡人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香港道亨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在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三住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丙○○並將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甲○○三個字擦掉後,偽造「CHEN」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發卡銀行之權益。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持上開偽簽署名之香港道亨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瑞元銀樓,購買黃金項鍊一條、鑽石戒指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不知情之老闆乙○○於刷卡機上列印簽帳單,丙○○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CHEN」之署名, 蕭旻賢 」之署名各一次(為一式二聯,因複寫而成二枚署名),在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後,將簽帳單交付裕毛屋等商店店員而加以行使,使裕毛屋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蕭旻賢」本人消費,而分別交付 陳明宗 所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並持以向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前開發卡銀行之權益。嗣經該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詎丙○○為逃避罰責,竟持上開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表示其為甲○○本人而冒用甲○○之名應訊,為警查覺,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簽署名之信用卡各一張及信用卡簽帳單二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相符,並
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簽署名之信用卡各一張、信用卡簽帳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CHEN」署名三枚,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檢察官李斐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陳靜文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因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述
(三)
(四)
(五)
(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
一、香港道亨銀行卡號四五○八─二三四二─一二六九─五五二六號VISA信用卡(扣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卷末證物袋內)背面偽造之「CHEN」署押壹枚
二、香港道亨銀行卡號四五○八─二三四二─一二六九─五五二六號VISA信用卡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在臺中市○○路○○○號瑞元銀樓消費新臺幣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簽帳單(批次號碼○○○二六二號、序號000000000000號,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卷二○頁所示)上偽造之「CHEN」署押(因複寫而成為壹式貳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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