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文聖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丙○○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丙○○二人分別為台中縣梧棲鎮之「童綜合醫院」護士及醫師,係同事關係,日久生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前某日止,先後連續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內,發生約十次性關係,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為甲○○查知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投宿在前開「荷蘭村汽車旅館」二○三號房,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均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已經對伊撤回告訴,本件撤回告訴狀是告訴人簽完撤回告訴狀後由伊以限時掛號信函寄送給 沈秀美 書記官收的,伊過了兩天之後,還有打電話問書記官是否有收受到該信函,但因在開庭當中,而由同仁告知伊,如有寄送,即會收到,因為伊不懂法律,誤向地檢署提出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在一審判決前已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理論上此時告訴已經欠缺訴追之條件,不應因一審法院尚未收受撤回告訴狀,而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是伊還是收到法院有罪之判決,本件第一審屬於簡易判決處刑,並沒有經過言詞辯論,當然沒有言詞辯論終結之適用,本案應審酌個案特殊情形,請斟酌本件是在簡易判決之前撤回告訴狀業已遞送到地檢署,地檢署是否屬於廣義之法院,亦請審酌;且按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可稽,原審法院不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竟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云云。惟查(一)、前開被告乙○○、丙○○二人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梁瑋峻 、 蔡美霞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荷蘭村汽車旅館」二○三號房房租明細表、現場位置圖等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足資佐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受理,告訴人甲○○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撤回告訴狀則係由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掛號郵寄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珍股書記官,而由該署於隔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收受,此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明確在卷,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中檢 守珍 九十三偵三七七九字第七五四五一號函及所檢附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該署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始將該撤回告訴狀檢送過本院辦理,此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中 檢守珍 九十三偵三七七九字第四六八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及參酌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但總以告訴人將撤回告訴之意思,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表示並到達於法院為必要,是本件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至於被告乙○○所辯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要旨,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乙○○前開所辯,均要無足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丙○○二人先後約十次通姦、相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等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投宿在「荷蘭村汽車旅館」二○三號房,並發生性關係,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經告訴人甲○○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此部份亦觸犯前揭罪名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時僅泡澡完畢而已,尚未發生性關係即遭警查獲,至於扣案之三團衛生紙係放置於化妝台邊,是用來擦拭水果用的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丙○○二人自警訊、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何前揭此部分之犯行,而扣案之三團衛生紙係放置於化妝台邊遭查扣,衡諸常情,應非屬發生性關係後擦拭精液所用,否則應係在垃圾桶內或床鋪上查獲較為可能,且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已坦承不諱,實無須再就前揭此部分之犯行狡辯。是其等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何上開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二人有何上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有何上開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乙○○、丙○○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自有未當;且被告乙○○、丙○○二人所觸犯前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並無罰金刑,原判決據上論結欄竟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有未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不足採信,詳如前述;另被告丙○○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太輕,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尚無不良素行,且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乙○○、丙○○二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