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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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准提存人 童玉滿 取回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三號提存之擔保金(註: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其陳述略稱:聲請人為提存人童玉滿之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三九號執行命令可稽。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扣提存人童玉滿所有在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四號提存擔保金,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九百七十六元、三百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詎因執行債務人(即提存人童玉滿)怠於行使其聲請取回擔保金之權利,致提存所無從將該提存金解交執行法院或交執行債權人收取,已損及債權人權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提存人童玉滿請求上開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及相對人乙○○之同意,併代位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三九號)影本乙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十字第七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代代權之成立須符合下述要件,即⑴須因保全債權。⑵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有債之關係存在。⑶債務人已負遲延之責任。⑷須債務人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⑸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上開要件均須具備,始符合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充分且必要之要件。其中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指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謂。如債務人既已行使權利,債權人自不得再為代位行使,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之方法縱有方法不當,結果不良情事,債權人無法干預。本件聲請人為提存人童玉滿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一三九號)影本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而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及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確為童玉滿、受擔保利益人確為本件相對人乙○○,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提存卷無訛。然提存人童玉滿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聲請返還(註:相對人即為本件相對人)包括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註:尚有其他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亦同為童玉滿聲請返還之範圍),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聲請卷無訛。參以,該聲請狀所載「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依據鈞院八十四年度中聲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就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現金三百五十萬元)變更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及現金五十萬元(提存案號: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依據鈞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00號民事裁定,就右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三張,再變換三張面額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提存案號: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九0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依據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民事裁定,就右揭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三張,再變換三張面額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提存案號: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七四號)」等語。足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與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係為同一提存事件。而上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四0號既為提存人童玉滿聲請返還,而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聲請事件審理中(註:尚未審結),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即提存人童玉滿,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甚明。本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行使代權,要件即有未合,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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