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洸鍇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平日即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丁○○在臺中縣○○鎮○○路「北海岸釣蝦場」內遇見亦同樣有施用毒品習慣之甲○○,竟意圖營利,自稱為「 阿弟仔 」,並表示如果需要購買毒品可與其聯絡,復留下0923─188319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毒品交易。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 黃詠薇 自臺中市返回臺中縣清水鎮老家,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分許,甲○○以黃詠薇所申請之0923─271393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923─188319號電話聯絡自稱「阿弟仔」之丁○○,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丁○○答應後,雙方約定在臺中縣○○鎮○○路綜合體育場入口處附近交易,甲○○隨即駕車至上開地點等候。旋丁○○亦獨自騎乘 蔡芙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抵達該處,並繞至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旁邊暫停,坐在車內的甲○○立即搖下車窗拿出一千元,欲交給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情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所目睹,立即上前攔查而未遂,並扣得丁○○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七號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有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鎮○○路綜合體育場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伊叔父丙○○打手機告知有一綽號「土豆」之朋友 約伊 在體育場附近見面,伊乃前往,詎甫抵達該處,即被員警攔查,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請你詳述當時之情形?)當時我坐在我所駕駛之OB—0730號自小客車上,○○○鎮○○路體育場入口處等候,我聯絡要向其購毒之男子「阿弟」前來,於被警方查獲之前,「阿弟」駕駛一部IXT─948號機車前來,並停在我駕駛座位旁,當時我自口袋取出新台幣一千元,正要交給「阿弟」時,即被警方當場查獲」、「(你是如何與丁○○聯絡購買毒品?)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左右,我以我女朋友黃詠薇的手機0923─271393撥打丁○○的行動電話0923─188319,並向丁○○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一千元,並且在體育場附近交易,丁○○同意後,我就在體育場入口等候」、「(你是如何取得與丁○○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923─188319?)是於三天前,○○○鎮○○路北海岸釣蝦場內遇到丁○○,丁○○向我表示若有需要毒品,可以找他,並且當場留下0923─188319的行動電話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復證稱:「(警察在查獲當時有將你之行動電話撥出紀錄影印下來?)是的,這是我輸入的,電話簿內之名字叫阿弟仔」、「(為何叫丁○○為阿弟仔?)可能是丁○○跟我說的」、「(你打這三通電話,接之人均是丁○○,會不會是別人接而你聽錯了?)是丁○○接的」、「(你在電話中跟丁○○說什麼?)說我要一千元之東西」、「(你所謂東西是什麼?)四號」、「(四號是否即是海洛因?)是」、「(約在哪裡交易?)被警察查獲地,是丁○○說在那邊交易的。我是清水人,故對那邊亦有熟」、「‧‧‧。當時第一通是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見面再講。第二通打給他說我到了,第二通是我到梧棲體育館才打的」等語,其先後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提示偵卷十四頁職務報告書,當時查獲經過為何?)當時我們是要巡邏,原本是要查緝私酒,行經體育場門口時,看到被告騎機車靠近 姚鈺麟 的汽車,我們當時的速度很慢,我們有看到姚鈺麟從車窗拿出壹仟元,被告並且從口袋拿出毒品,所以我的同事就表明警察,並說不要動,被告就將機車騎走,我同事就將機車後面的護欄拉住,被告就跌倒,抓住被告後,我們就問被告年籍,知道他是管轄內的毒品人口,被告一開始並不拿出毒品,但經過我們詢問後,被告才從口袋內拿出毒品來。我們有當場問姚鈺麟你拿出壹仟元是要做什麼,我們請他回派出所時,他才承認他是要向丁○○買毒品」等語之查獲情形亦屬一致。況本案被告丁○○及證人甲○○為警查獲時,證人甲○○所使用之0923─271393號行動電話手機電話簿中確實儲存記載「弟仔、0000000000」,有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顯示螢幕之影本一張附卷可參,再細譯東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分五十二秒及十三時四分四十三秒,0923─271393號與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門號間確有二次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十七秒及六秒乙節,亦有東信電訊雙向通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其通話時間長短,亦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當時第一通是問他有沒有東西,他說有,見面再講。第二通打給他說我到了,第二通是我到梧棲體育館才打的」等語通話時間之長短相符,益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非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證人甲○○並無仇怨,則衡情,證人甲○○亦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理,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當時並不確定接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丁○○云云,然衡諸常情,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內容,因較臨接犯罪發生之時點,記憶往往更為深刻,且少有外力之介入,除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往往與真實較為符合,應較為可信,是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記憶不清之詞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證人 蔡欣全 、丙○○雖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當時係自己接到甲○○所打之電話云云。然接電話者既僅有一人,而證人蔡欣全、丙○○卻均證稱:自己接到電話云云,渠等證詞已有重大齟齬。再參以,證人蔡欣全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係伊接到電話,伊向打來的人表示打錯了云云,然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蔡欣全有串證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旋即改證稱:當時手機伊係轉交給父親 蔡增燦 使用,蔡增燦則向伊表示手機有交予伊叔叔丙○○使用,至於丁○○有無使用該手機,伊並不清楚云云,其證詞反覆,實無足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第一通的通話內容為何?)電話一接通他就說要找丁○○,我就說這支電話並不是被告使用的,為何你會打這支電話。他又說是否可以跟他聯絡上,我就說我試看看,我就掛斷電話。隔了一會兒,他又打電話進來,問我是否已經跟被告聯絡了,我說我跟被告聯絡看看,我就掛斷電話,我掛斷後,馬上打給丁○○,我只說你的朋友打電話來」、「(之後你如何跟被告聯繫?)我打二次給被告,第一通我跟他說你的朋友在體育場等你,掛斷沒有多久,我又打第二通說你的朋友不是在找你嗎?我就把電話掛斷」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是否有接到丙○○打給你的電話?)有。我接到二通」、「(談話內容為何?)第一通他告訴我朋友打這支電話在找我,他只說綽號為土豆的人找我,第二通他又說他人在體育場找我,去找他,並沒有說土豆的手機號碼為何」云云,則渠等對於何時告知約定之見面地點為體育場一情,陳述內容已有不同,況如證人丙○○所述屬實,則其於第一通電話中既已告知被告丁○○證人甲○○在體育場等被告,又何需旋即打第二通電話問被告:是否伊的朋友在找伊云云。另佐以,當日,倘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意,而確係被告之叔叔即丙○○告知後,被告始前往該處,則被告於偵查中,為證明自身之清白,絕無隱瞞其叔叔真實姓名之理,然其於偵查中,則陳稱:「(甲○○當時是要向你買毒品?)不是,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 骨仔 ,是向骨仔買海洛因,因為當時骨仔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甲○○到了沒,如果到了我再打電話給骨仔,他才要出來,我不知道他們交易金額是多少」云云,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復一再表示當日接電話之人確為被告丁○○,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丙○○、蔡欣全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丁○○於被查獲時所攜帶之白粉狀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警查獲當天上午,伊有施用海洛因,伊施用方式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使用,平均數天施用一次等語,則當天倘被告僅係友人相約,始前往案發地點,又何需隨身攜帶海洛因前往,縱因擔心毒癮發作,亦可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攜同前往,又豈有僅攜帶海洛因前去之理,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查,我國查緝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且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表示時,應認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證人甲○○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既已有合致,且前往交付毒品,雖尚未完成交易,惟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六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交付毒品及取得金錢,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年輕識淺,販賣毒品數量驗餘淨重僅○.二○公克,且尚未交易完成,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認科以其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販賣之次數僅有一次,且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販賣毒品,尚未收受價金即為警查獲,並無販毒所得,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毒品,既已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七號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則既已滅失,本院自無從再予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用於販賣毒品所使用之IXT─948號機車,係蔡芙苗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