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所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現執行中)。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道○段消防公園男廁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上開時、地,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佐。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前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供稱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之病痛始再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施用時間、次數,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裝海洛因用之殘渣袋一個,因殘留之海洛因難以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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