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
原告戊○○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被告丙○○
丁○○右被告甲○○、乙○○、丙○○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由被告甲○○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其所設立之敦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億公司)處,虛偽設立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假外匯買賣經紀商之名連續行詐騙投資戶資金之實,其方法為:僱用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擔任業務顧問尋找合作對象,被告乙○○負責會計匯款之工作,嗣被告丙○○覓得一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個人工作戶即被告丁○○(註:刑事責任部分,另案審理,與其餘三位被告分由不同刑事案件審理),待徵得其同意合作後,被告甲○○即親自交付或郵寄亞士多公司之開戶合約書、授權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等資料予被告丁○○備用,並使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代客下單,如有客戶欲委託操作外匯買賣時,除告以須填寫該些合約書等資料以便送回國外總公司蓋印以取信客戶外,且囑客戶先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AUSTALINTERNATI0NALVENTURESLTD.」帳戶內以便操作,獲利則匯入客戶個人帳戶中;被告丁○○於是基於與被告甲○○、乙○○、丙○○之意思聯絡,佯稱其有多年之外匯交易經驗,獲利甚豐,投資者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等語,自己或透過客戶之再介紹而招攬括原告在內之三十八名客戶,原告等人因高利潤之利誘,致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原告因之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至前揭「AUSTALINTERNATIONALVENTURESLTD.」帳戶,初時被告等人為取信客戶,均有按期將對帳單傳真予客戶及滿足客戶出金之要求,惟一般均慫恿客戶將所賺之利得繼續滾入投資,不要領出,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迄至同年五月間,原告等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偵查起訴(註:被告甲○○、乙○○、丙○○部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有罪,被告甲○○、乙○○、丙○○三人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丁○○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偵查起訴(註:起訴內容均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是被告四人係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乙○○二人,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丁○○為投資之協議,轉由亞士多公司代為買賣外匯,被告甲○○亦非亞士多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之受騙與其二人無關等語。另被告丁○○則以,伊僅係幫原告下單予被告甲○○之公司,伊不清楚甲○○詐欺之事,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丙○○則未曾到庭陳述,並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前經本院調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卷)後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互核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即均認被告四人均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甲○○、乙○○、丁○○雖以前詞即(二)置辯。然本院參諸,被告丁○○如何經由被告丙○○之招攬而與被告甲○○合作等情,已據被告丁○○及被告丙○○在調查員訊問時交代甚明,此亦為被告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審理中承認為真。被告丁○○並請求訊問其助手即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 洪嘉琪 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此有各該調查局及刑事審理筆錄為憑);而被告甲○○交給丁○○下單之專線電話,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裝機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拆機,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亞士多公司」名義委託上捷通運有限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被告丁○○之送貨單(附於偵查卷第二七九頁)上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號」,亦係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申請迄同年九月九日過戶給敦億公司各節,已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屬實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重服二八九(0三三)號函及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服四字第0八二號函存卷可資佐證(刑事卷)。且被告乙○○曾多次匯款給丁○○或客戶 楊耀幀 等人之事,於丁○○之子 翁仕轅 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丁○○ 陳明 該存摺係其在使用,附於偵查卷二七0頁)及楊耀幀之合作金庫存摺(附於偵查卷二二二頁)亦皆有明確記載。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妹婿,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曾開設歐金盈公司(其並因公司之業務而觸犯管理外匯條例罪),並僱用被告乙○○之事實,業經其等二人於刑事審理承認在卷。再被告丙○○受僱於被告甲○○之薪水,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由 徐鐵絃 帳戶轉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甲○○帳戶轉入,而徐鐵絃係被告乙○○之父,其轉帳薪水之帳戶向來就由被告乙○○在使用,亦經證人徐鐵絃於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亞北字第一八0號函敘無異在卷(刑事卷)。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事件供稱「丁○○原先就認識甲○○,那時我(指被告丙○○)在台中碰到丁○○,在閒談中丁○○問到甲○○是否尚有在做外匯轉單的事,我才回去問甲○○,結果甲○○說可以,他們就開始合作了...我大概和甲○○去找過丁○○兩次,有一次是甲○○要到台中開會,和丁○○吃過一次飯及拿合約書給丁○○」(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並參以,其他被害人之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其中洪嘉琪稱:「我受僱於丁○○,幫她做行政的工作,我認識甲○○,是一起吃飯時丁○○有介紹說他是亞士多公司負責人及亞太銀行監察人...合約書都是甲○○和丙○○帶來給丁○○的,不夠時,甲○○會用快遞寄包裹,上面有亞士多公司及電話號碼,事發後,我們循該資料找到該公司才找到甲○○,但甲○○說叫丁○○出面」(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林照月 稱:「事發後因找不到丁○○,所以就循線找甲○○,他剛開始說不知道亞士多公司的事,後來他才說他跟丁○○確實有合作,又說他跟丁○○的事,他們二人會解決,後來甲○○有意要和解,有來高雄找我兩次,我就聯絡洪嘉琪的父親 洪清隆楊順如 ,又聯絡楊耀幀到高雄福華飯店和甲○○見面,但兩次都談不攏」(同上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林中興 稱:「我和甲○○吃過兩次飯,在此案未發生前,丁○○及其同居人 陳國良 (註:刑事部分判決無罪)說紀董要下來,叫我們和他們一起吃飯」(同上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雖謂:「他們(指林照月、洪嘉琪及其他刑事告訴人等)來台北找我(指被告甲○○),我說此事跟我無關,我也有到高雄跟他們談,但我都有說和我無關...我只有和丁○○、洪嘉琪、林中興、陳國良吃過飯」(同上刑事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丁○○說我是國外老闆,所以那些客戶都來找我,實則與我無關」、「(問為何由你寄相關報表給丁○○?)我沒寄資料給她」、「(問你曾委託上捷通運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丁○○?)那是丁○○需要國外資料,拜託我替她從國外找來的,我才寄給她」、「(問為何你能替她從國外找到空白文件?)亞士多公司在臺灣也有很多客戶,他們從國外寄很多資料過來,我才寄給丁○○」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二刑事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而 衡以 ,被告甲○○倘未與被告丁○○有合作關係,若非亞士多公司在臺負責人,何以事不關己,卻會願意替被告丁○○從國外找來空白文件資料,還特地予以快遞寄交給被告丁○○?其又何能輕易取得上開文件資料?且為何會與被告丁○○及相關之投資人經常聚會吃飯?事發後亦願出面與投資人商談解決之道?尤其被告甲○○自承「有從亞士多拿到出金資料」、「我與亞士多的人認識...去找他們要的」云云(見本審卷第五十七頁),卻又始終未能提供所謂「亞士多的人」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以便傳訊調查事實真象,況且被告甲○○如與亞士多公司無關,衡情該公司應無輕易將出金資料提供與被告甲○○之道理等情,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四人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甲○○、乙○○、丁○○三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四人詐欺而交付之二百零七萬元,核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之行為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四人依前開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二項規定,即應就此部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稱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兩類。本件被告四人係共同詐欺原告,其間且有犯意之聯絡,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既如前述(縱認無意思之聯絡,然被告四人間之行為亦具客觀關連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規定,自以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並以法定利率為其計算法定遲延息。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以起訴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被告四人中最後受送達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甲○○、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丙○○部分,雖未為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亦依職權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同其他被告,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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