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四號)及移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O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丙○○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行期滿。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詎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業經丙○○磨成尖銳狀)一支,至臺中市○區○○街與華中街口,以前開六角扳手開啟車門鎖及電源鎖的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甲○○發現車輛失竊後,旋委請友人代為尋覓車輛,經友人於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發現前開車輛,乃即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前址當場查獲駕駛前開車輛的丙○○,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前,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不知情之父親蘇光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並以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二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丙○○持有之行車執照所載之引擎號碼,與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不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前開車輛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暨尋獲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領回失竊車輛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乙○○領回失竊車輛所簽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供行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且業經被告丙○○磨成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持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及電源鎖,行竊前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個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事實(二)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O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六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始行期滿。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於假釋期間及前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益見其並無悛悔向上及悔過之意,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藍紅色手提袋一個、黑色手套一雙、十字起子、尖嘴鉗、斜口鉗及美工刀各一支,被告堅稱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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