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
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捌拾
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
算之利息及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5 年4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