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五、一九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乃 林玉卿 (業據原審判刑確定)之姑丈,且係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守成工業廠」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林玉卿亦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詎乙○○因其工廠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倒塌,須遷廠至其兄 羅守東 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宏錩機械有限公司」之廠址內,乃商得林玉卿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林玉卿以聘雇監護工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泰國籍監護工CLIANCHI-YAPROOMCHAMNAN一名,而由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僱該名勞工在其已遷至上開廠址之工業廠內,從事搬運之工作。乙○○復明知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竟基於上開工廠搬遷須要人力之原因,乃將其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合法申請聘僱照顧其母羅李錢之監護工印尼籍勞工ADIASAN,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指派至其工業廠內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搬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上情,並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處理,該印尼籍勞工ADIASAN即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一六三號函,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撤銷該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並限令該外籍勞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出境,乙○○於收受該函文後,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繼續僱用ADIASAN在其工業廠內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揭「宏錩機械有限公司」之廠址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該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正犯林玉卿、證人羅守東、 林琴英林貴蘭 、CLIANCHIYAPROOMCHAMNAN、ADIASAN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二名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二紙、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函影本二份、台中縣太平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拍攝該二名外籍勞工在工業廠內工作之現場照片二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函及駁回乙○○聲請暫緩執行出境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係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規定聘僱、留用未獲許可等情之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因此所謂之一人或二人,似應解為人頭數而非人次數,且應一概以法院審理時被告所違規聘僱或留用之外國人數為準,為單純之一罪。而不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中之何款規定,既均係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則縱有同時違反數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僅因聘僱或留用人數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條前段或後段處斷。查被告乙○○身為雇主,竟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依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上開二款罪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原判決主文欄就所處罰金載為「六萬元」,其所指究為新台幣六萬元或銀元六萬元,在法律上並非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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