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七四號G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具保受刑人 陳再昇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被告陳再昇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後就到越南營商,而家人又搬遷至屏東市○○街○段○○○號三樓之一居住致未接到開庭通知,被告並未有逃亡事實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被告陳再昇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六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陳再昇之羈押,嗣該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惟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通知抗告人亦未能帶受刑人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復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亦稱拘提無著,認已逃亡,因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書復函影本等在卷足憑。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逃匿,而沒入抗告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