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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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之權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中橫巷十七之三號源維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維公司,又源維公司經營砂石之洗選及碎解等業務)之負責人。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因濁水溪河床通往源維公司砂石場之道路遭受當地居民設置路障以致大型砂石車不能通過。乙○在濁水溪河床所採取之砂石,因而無法載運至源維公司之砂石場堆放。在與當地居民協調期間,乙○未徵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之同意,竟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而將源維公司所採取之砂石,使用而堆置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下水埔段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七公頃區塊處之濁水溪行水區公地上,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對上開行水區內公地管理之權益(因其主觀上,並無竊占不法犯意,公訴人認此與違反水利法部分,有法規競合關係,乃不另對竊占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發現,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函知限期搬遷,惟屆期尚未遷移,該局乃於同年十月二日至現場取締,並移送警方處理,嗣至同年十二月底以前,乙○已將在上址所堆置之砂石均清理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伊確係源維公司之負責人,及伊因濁水溪河床通往源維公司砂石場之道路遭受當地居民設置路障,以致大型砂石車不能通過,乃於前開期間,未徵得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之同意,而將源維公司所採取之砂石,堆置在彰化縣二水鄉濁水溪下水埔段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二七公頃區塊處之濁水溪行水區公地上等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 王朝利 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位置測繪圖附卷可稽。復據檢察官到場勘驗被告堆置砂石之處,位於兩堤之間,確在行水區無誤。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查結果,被告堆置前開砂石之地點確屬行水區公有土地上,亦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水利四管字第○九○○二○一七五五號函復本院明確。被告在上開地點堆置砂石長達四、五個月,復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發現之後,限期搬遷仍未依限遵行,並在被移送警方處理之後,至同年十二月底以前,才將其在上址所堆置之砂石均清理完畢。核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並已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對上開行水區內公地管理之權益。被告辯稱上開所為,不妨礙他人之通行,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亦即須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此於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開堆置砂石之地點,雖屬行水區之河川公地,但該址離濁水溪枯水期之河床約有二公里,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王朝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三二頁)。復經本院函查結果,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亦覆稱:「本案堆置地點位於下水埔堤防堤前高灘地,經 賀伯 及桃芝颱風洪水位均未到達,且現場土石均已清除完畢,應不致生公共危險之慮」等情,此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上開覆函附卷可稽。參酌上情,被告辯稱上開堆置砂石之行為,應尚未致生公共危險,應屬可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此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行水區之公地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對上開行水區內公地管理之權益,核其所為,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應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於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尚未致生公共危險,僅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原審判決認其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自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堆置砂石之面積雖有一.二七公頃,但在公訴人前往勘驗之前,即已將所堆置之砂石均已清除完畢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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