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109年度救字第442號異議人 姜廣利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27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如於應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誤載提起抗告之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對於聲請再審時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09年度救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則上開兩件裁定均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法不得抗告,書記官誤於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經以109年7月27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109年7月31日分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屬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異議人就上開異議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方祥鴻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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