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吳德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0000-0000之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0000-0000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0000-0000之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0000-000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即原告0000-0000為民國88年次出生之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0000-000
0之母均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渠等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0000-0000、0000-0000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夏季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其姊夫 陳進溶 租屋處,徒手強行將原告0000-000
0(出生於88年1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推倒在床上,以手摀住甲女之嘴,並毆打甲女臉頰、脫去甲女之褲子後,強行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內性交得逞;嗣於3日後再次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以下合稱系爭事件)。甲女之身體、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權因而受損,並遭受精神上痛苦至鉅,而原告0000-0000之母(下稱乙女)之身分法益亦因而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乙女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120萬元、應給付乙女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本件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原告是為了錢才誣陷伊,而且原告是3年後才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系爭事件中,對甲女究有無強制性交行為?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在系爭事件中,對甲女究有無強制性交行為?⒈甲女指訴遭強制性交之時間為95年間夏季某2日,地點則為
高雄市○鎮區○○街○○號13樓(下稱長江街67號13樓),而依陳進溶(被告姊夫)於警詢中證述:伊自94年10月底起至97年2月底止,係租屋居住在長江街67號13樓,97年2月底後始搬遷至高雄市○鎮區○○街69之1號5樓(下稱長江街69之1號5樓)居住等語(見刑事A1卷第3頁)。又甲女之祖母(下稱丙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95年年初(幾月份不記得)在陳進溶長江街67號13樓住處打幾次麻將,但95年9月份即孫女讀國小一年級後,伊即未再到該處打麻將,直到97年4月份起再去長江街69之1號5樓打麻將等語(見刑事A1卷第9頁反面);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是在甲女幼稚園時帶她到長江街67號13樓打牌,被告沒有打牌,有時在旁邊看,有時在看電視,甲女也在該處看電視等語(見刑事A9卷第85頁反面),與被告於98年7月2日偵查中供稱:之前曾到其姊夫租處長江街67號13樓租處幫忙了1年左右,有2年沒有去了,有一個常跟 項秀白 (丙女之友人)一起來的人,都帶1個孫子來,當時那個小孩還在讀幼稚園等語(見刑事A6卷第13、14頁);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有在長江街67號13樓看過甲女4、5次,是丙女帶甲女去伊姊夫陳進溶家打麻將時看過的,當時伊坐在該處看電視,甲女也有看電視或跟其他小孩玩等情(見刑事A9卷第93頁),均屬相符。是以於95年間丙女帶同甲女至長江街67號13樓處打麻將時,被告確曾與甲女同處一屋之事實,堪以認定。⒉甲女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除了陳進溶以外,陳進溶妻舅
也對伊性侵害,時間也是95年夏天,其對伊性侵害2次,第
1次是在伊念幼稚園的時候,那是在95年的夏天,是在 阿溶 家裡他二女兒的房間對伊性侵害。那一天伊和阿媽去阿溶家,阿媽和阿溶他們在打牌,伊在客廳玩,他看到旁邊沒其他人,就把伊拖進阿溶家裡他二女兒的房間裡,進去之後他就把門反鎖又把伊的褲子硬脫下來,接著又將伊推倒在床上,接著就用右手手指挖伊尿尿的地方,還有把手指伸進伊尿尿的地方,然後就用他尿尿的地方放進去我尿尿的地方,還有把手指伸進伊尿尿的地方,然後就前後搖擺他的屁股,伊覺得很痛很痛,就用腳用力的踹他,伊大聲喊阿媽的名字要阿媽來救伊,但是他一聽到就用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又用另一隻手很用力的打我的右臉頰,接著伊又發現伊尿尿的地方外面有一些黏黏稠稠的東西,然後他就叫我把褲子穿好,接著又從他短褲的口袋拿了2個10元銅板給伊,然後對伊說不能跟阿媽說,如果你說了,我就殺了你。伊聽了心裡很害怕,所以都不敢跟阿媽說,離開房間後伊又發現伊的內褲有一些紅紅的血和黏黏的東西。第2次也是一樣的情形,只隔第
1天3天,伊一樣陪阿媽去阿溶家打牌,伊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又拖伊進阿溶家裡他二女兒的房間裡,接著就把門反鎖又把伊的褲子硬脫下來,接著又將伊推倒在床上,接著也是用手指挖伊尿尿的地方,還有把手指伸進伊尿尿的地方,伊覺得很痛很痛用力的把他推開,伊很害怕就一直哭,但是他一聽到就用力把他推倒在地上,然後又用右手指挖伊尿尿的地方,他大概挖了1分鐘就突然停下來,就叫伊把褲子穿好趕快出去,接著又從他短褲前面的口袋拿了2個10元銅板給伊,然後沒講話就離開了等語(見刑事A1卷第7頁及反面);於97年11月4日偵訊中證述:阿嬤有帶伊到阿溶家打牌,伊每次去的時候阿溶的舅舅(妻舅)都坐在那邊,他長的黑黑的,他有用手摀著伊的嘴巴,用手弄伊生殖器,大概對伊作了2次等語(見刑事A3卷第9至13頁),復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述:阿嬤他們在另一個小房間打麻將時,伊在看電視,有時候被告會陪伊玩,伊有說不要,但被告把伊抱起來帶去另一個小房間,把伊壓住,脫伊的外褲及內褲,被告自己也有脫內、外褲,然後壓在伊身上,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用生殖器用力插進去伊陰道時,被告有摀住伊的嘴,後來伊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有流出白白的看起來很噁心的東西,被告將伊帶到房間強制性交都是在伊讀幼稚園的時候,但正確時間伊不記得了;伊發現內褲有紅紅的血和黏黏的東西是在幼稚園大班的時候等語明確(見刑事A9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81頁反面、82頁反面、84頁),甲女先後所述有關被告將其帶入房間內,對其強制性交,其下體出現含血之黏稠物等情,均屬相符,而甲女僅係未滿10歲之幼女,衡情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實無得以具體描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侵害之過程及細節,或僅憑空想像編織該等不實情節之可能,是其上開前後相符之證述,其真實性甚高,自堪採信。又參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
8號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已如前述,並有相關刑事卷宗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
⒊另酌以丙女之友人項秀白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97年
4月中旬約中午時甲女到伊住處玩,告訴伊其下體會痛,伊問甲女為何下體會痛,甲女回答:阿溶摸她不該摸的地方,伊問甲女為何沒有告訴他奶奶,其回答:怕她奶奶打她,隔
2、3天後丙女到伊家中,伊提醒丙女稱小孩子長大了,不要再帶丙女去阿溶家打牌,伊不知道甲女告訴伊被性侵害之事是否實在,故沒有告訴丙女甲女被性侵害等語(見刑事警詢A1卷第11頁反面),丙女則在警詢中證稱:伊覺得甲女走起路來雙腿開開怪怪的,所以伊就問甲女,甲女才講被性侵害的事,伊得知這件事後,就帶甲女去醫院驗傷。伊在長江街67號13樓打牌時,因在房間裡面打,所以看不到伊孫女行蹤等語(見刑事警詢A1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甲女幼稚園時,帶甲女去長江街67號13樓打麻將,當時伊打牌沒有注意甲女跑去何處;伊於97年4月19日發現甲女走路腳開開、怪怪的,伊問甲女後,甲女才告訴伊陳進溶對她性侵的事,項秀白是告訴伊不要去打牌,沒有告訴伊陳進溶對甲女做什麼事等語明確(見刑事審理院A9卷85頁反面至86頁、87頁反面),足認系爭事件之所以東窗事發,係因項秀白在偶然之情形下發現甲女之異狀,基於好意提醒丙女注意甲女之行止,但因未能確定甲女所述之真實性,故未明確告知丙女有關甲女受性侵害一事,而丙女嗣亦發現甲女有異狀並追問後,始得知陳進溶及被告對甲女性侵害之事實,並非甲女主動向其祖母丙女敘述。且衡以本件甲女被性侵害當時,係年僅7歲之女童,深恐丙女知悉後遭責罵而不敢張揚,顯見其受性侵害後之驚恐與擔憂,且以甲女之年齡、智識,衡情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之意圖或另有圖謀。丙女則因當時專注於打牌致未能細察甲女之異狀,而未能及時發現,是以自不得以丙女未及時發現系爭事件或係事後始對被告提出訴究,即認甲女、丙女所述不實或係任意誣指。再甲女、乙女於提起刑事告訴後,固對被告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此應屬犯罪被害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在此之前,原告從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或要求賠償,亦難據此認定原告係為向被告索取金錢而誣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侵害行為。
⒋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若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受測人經告知得拒絕受測而仍同意配合、測謊人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該測謊結果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經測謊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佐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同意由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專業訓練且具經驗之人員對其進行測謊,經檢測結果,其對「其未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下體」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檢送之99年1月20日調科叁字第0990000624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補充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A6卷第8至55頁)。雖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被告就「其未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下體」之問題,既有情緒波動之反應,而有說謊之可疑,參酌被告自承於甲女指訴期間確曾與甲女同處一屋,且甲女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就被告如何將其抱入房間內,以手摀住其嘴,以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等情節證述一致,且對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細節能詳細描述,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等節,均如前述,綜合上開證據整體觀察,堪認甲女上開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情節為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測謊報告自得採為甲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至甲女驗傷診斷書(置於刑事偵查A6卷證物袋內)固記載甲
女頭臉臀背四肢等身體各處均無傷痕,陰部之處女膜除自然開口約0.5公分外,亦無明顯裂傷,且經警將被害人甲女採證陰道棉棒、陰道抹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且未檢出DNA量等情(見刑事偵查A2卷第59頁)。然該次驗傷時間係在系爭事件遭發現後之97年間,距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時間為95年夏季,相隔甚久。而依該驗傷診斷書亦說明甲女當時係9歲女童,外生殖器未發育成熟,則縱經被告強行插入其性器,未必會使處女膜產生破損之傷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情事;另醫學上已確認處女膜完整與否,與曾否性交無絕對關係,除性交外,處女膜可能因運動激烈、動作過大等情形破裂,蓋許多頭胎產婦生產時處女膜仍是完整等情,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故無從以診斷書記載甲女之處女膜無明顯裂傷、無陳舊性傷痕及陰道未發現精子細胞,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及DNA量等,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5年夏季某2日,在長江街67號13號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是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甲女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均受有重大創傷,另被告侵害原告乙女對甲女之監護權,且令乙女身為之甲女之母,見年幼之甲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賠償原告乙女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原告甲女為00年00月出生,目前就學中,98、99年度無申報綜合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乙女則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彩妝師,月薪約25,000元,98、99年度查無申報綜合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中肄業,從時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98、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8,360元、240,0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5、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8、56頁,原告部分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年幼之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戕害甲女之身體及心理發展甚鉅;原告乙女身為原告甲女之母親,眼見其監護權受侵害,且所生年幼原告甲女遭此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曾對其犯行顯示絲毫之悔意,反而嚴詞批評遭其侵害之原告,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甲女部分以100萬元;乙女部分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原告甲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原告乙女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部分,雖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衡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情節重大,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