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文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9年11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其向 李玉器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旗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行經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時,適有 蔡慧紅 騎乘598-CTY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呂0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同方向行駛於江文山之右前側,江文山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之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使江文山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蔡慧紅騎乘機車在其右前側之車前狀況,而擦撞蔡慧紅之車輛左後方,致蔡慧紅、呂00人車倒地,蔡慧紅因之受有左肩肱骨粉碎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呂00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江文山明知其已肇事使蔡慧紅、呂00二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報警或將蔡慧紅及呂00移至安全之處所,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嗣因旁人抄下江文山肇事車輛之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慧紅告訴(除其本身外,並就呂00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文山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蔡慧紅發生車禍,致蔡慧紅、呂00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係剛轉為綠燈,伊在上開路口要右轉,被害人要左轉卻未待轉才發生擦撞,伊的車子很重,所以沒有感覺到有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其友人李玉器借用2G-9153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1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自原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時欲右轉即往旗山市區方向行駛,是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鋪有柏油、無缺陷之乾燥路面,道路上並無障礙,視距良好,恰有蔡慧紅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00沿同方向行駛至旗南一路、中華路口而欲左轉往三桃山方向,被告之車輛與蔡慧紅之機車發生擦撞,蔡慧紅因而受有左肩肱骨粉碎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臉部擦傷,呂00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並未停車,亦未將蔡慧紅、呂00送醫或對渠等為適當之救治,而仍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蔡慧紅於本院證稱:99年11月3日我騎乘機車在旗南一路時發生車禍,當時是綠燈,被告從後面撞我,我就倒下去了,我本來想往三桃山的方向直走(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等語明確,另有證人李玉器於警詢所述:2G-9153號自用小貨車我於99年11月1日借給朋友江文山駕駛(偵卷第11頁)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29至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2頁)、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
23、24頁)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對於上開車禍致蔡慧紅、呂00受傷之事有無過失一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99年11月3日發生車禍時,2G-9153號自用小貨車係何人駕駛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我有經過該路段,車上有我跟另一位友人 古宗麟 ,如果不是他開的就是我開的(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又具狀稱:此項罪刑另有其人(偵卷第62頁),惟證人古宗麟堅決否認有何駕駛2G-9153號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事實,證稱:我沒有汽車駕照,也不會開車,99年11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我在家中睡覺,我都是自己騎摩托車,是江文山叫我去署立旗山醫院急診室探望一位被他開車撞到的婦人(偵卷第8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紅燈左轉,對方沒有去待轉區,且我的左眼看不見,所以擦撞對方我不知道(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而承認其為肇事人。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是否意在卸責,已非無疑。而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看過古宗麟開車,不知古宗麟會不會開車(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肇事時並無由古宗麟駕駛之可能,其於警詢所述車禍發生時,車子可能由古宗麟所駕駛之事純屬子虛。被告雖稱係因古宗麟曾自稱車禍發生時由伊所駕駛,才會認為兩人均有駕駛該車發生車禍之可能,惟99年11月3日員警已依據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查出車主為李玉器,因李玉器之母親表示該車已借予江文山,員警乃通知江文山之家人請其家人轉告江文山,江文山之母稱會通知江文山,江文山當日亦有打電話予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旗山分隊 鍾廣雲 警員,此經證人鍾廣雲於本院證稱: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到現場處理時,派出所已經到場,說有民眾提供車牌給他們,我們查到車主是李玉器,直接到李玉器家但李玉器不在,李玉器的母親說車子借給江文山很久了,我們至江文山家中,告知江文山的哥哥早上有一件車禍可能牽涉到被告,請被告出面,之後被告的母親有打電話給我們,他母親說會跟被告講,當天之後被告有打電話到我們組裡,我有跟被告講在何地發生事故、傷者送到何醫院(本院卷第
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等語可考,被告既在99年11月3日已由其家人轉告得知自己可能肇事之事,並以電話自承辦員警處得知詳情,其對於自己當日上午有無駕駛李玉器之車輛經過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應尚有記憶,此觀之被告於本院於100年5月25日審判程序中,仍能交代其當日係要購物、載香蕉、行經該路段時是空車等細節自明。此種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僅因他人之說詞,而改認為係由別人駕駛?被告所述有可能由古宗麟駕駛部分,當屬被告於偵查中推卸責任之說詞,要難採信。
2.被告雖復以車禍發生係剛轉換為綠燈,因蔡慧紅未兩段式左轉、伊並無過失為辯,惟被告與蔡慧紅發生車禍前,旗南一路之號誌均為綠燈,並非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此有證人蔡慧紅於本院證稱:「(問:妳當時騎車速度為何?)大概40左右」、「(問:當天你經過那個路段,往三桃山方向,一直都處於綠燈?)對」、「(問:大概就是妳想左轉,看到那個燈的時候,它就一直在綠燈,是這樣嗎?)對,一直在綠燈狀態」、「(問:中間有無變換號誌過?)沒有」(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正面)等語實在。被告稱車禍發生時才剛轉換為綠燈,然此與證人蔡慧紅之證述有異,且蔡慧紅之車輛之刮地痕起點距離旗南一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停止線為17.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6頁)可證,而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輛係在蔡慧紅之機車後面,此有證人蔡慧紅稱:被告車輛一直在後面,他可能是要超我的車,因為他速度很快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與蔡慧紅發生碰撞時之時速應至少為40公里;如車禍發生時,旗南一路由南往北之號 誌確甫 轉換為綠燈,則被告應在1.56秒之時間內即從停等紅燈、時速為零之狀態加速至時速40公里(計算式:距離÷時間=速率,停止線至碰撞發生地點即刮地痕起點為17.3公尺,被告之時速至少40公里【即約每秒11.1公尺】,17.3÷11.1≒1.56秒),此亦與被告自承其係駕駛2噸半手排小貨車、由低速檔換至高速
3檔約需5、6秒鐘(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述方起步乙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3.而自被告與蔡慧紅發生碰撞之位置觀之,被告應係自後擦撞蔡慧紅之車輛左後方,此有證人蔡慧紅稱:我是直走,結果被告就從後面撞我,我就倒下去了...好像是他的右後車尾撞到我機車左側,車禍發生前這輛車一直在我後面,我被撞倒要倒下去時有瞄到那輛車子,是藍色的,我的尾燈有破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背面、第33頁背面),此亦與蔡慧紅機車尾燈受損,碎片散落於刮地痕左方距離停止線18.8公尺處之現場情形(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6、31頁)相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上,自應隨時注意其行車時之車前狀況及四方人車,避免撞擊其他人、車,而依當時為上午8時許,天候為晴,該處之路面平坦、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又為小貨車,駕駛座之位置較一般轎式車輛更高、車頭較短,視線更屬廣闊,亦不至於受車頭之引擎蓋阻礙,自無無法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形,竟未能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蔡慧紅,而擦撞蔡慧紅騎乘之機車後方,其有過失至明。
4.被告雖稱係因蔡慧紅欲左轉而未兩段式左轉方造成上開車禍,惟車禍發生之位置尚未到達被告所指之待轉區,且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車輛係在蔡慧紅車輛之左側,如蔡慧紅未讓往旗山市區方向之被告車輛而肇事,則蔡慧紅應有越過或有意越過被告之車輛向左方行進之情形,則較有可能係由被告之車頭撞擊蔡慧紅車輛之左側車身。依兩車擦撞之位置,亦可佐證證人蔡慧紅稱被告應係要超車時車尾與伊的車輛後方發生碰撞一事。況縱認蔡慧紅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往三桃山方向行進之情形,亦屬蔡慧紅是否有民事上與有過失可言之事,與被告有無過失仍屬無涉,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乃屬當然。
5.至被告稱因其左眼失明,無法專注於一處,右轉時無法看到右方之蔡慧紅等人、車,惟車禍發生之位置係在被告之右方,被告左眼之障礙是否會影響其右側之視覺,已非無疑。且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㈠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第64條及第64條之1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依第7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㈠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6以上或矯正後達0.8以上或視野達150度以上者;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則,汽車駕駛人除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外,本應具備一定之體格,如其體格已不足以安全駕駛或盡其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時,即無繼續駕駛車輛之資格。被告所稱因其個人之體格而影響其視覺集中於一處之情形如屬實在,被告於出現上開狀況時即應由醫師判定其是否已影響其駕駛能力,斷無繼續駕駛車輛,使其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散布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理。是被告所述因其左眼失明而無法注意被害人乙節如係實情,則益證被告確有過失,更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對於99年11月3日上午8時26分許其所駕駛之2G-9153號自用小貨車與蔡慧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慧紅及其附載之呂00受有上開傷害之事,確有過失。
㈢被告辯稱其不知業已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部分,本院審判後,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茲將理由臚列如後:
1.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係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又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被告與蔡慧紅之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車輛在蔡慧紅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後,蔡慧紅人車倒地,其機車往旗山市區○○○路之方向滑行,刮地痕長達10.6公尺,此有刮地痕可資認定。故由刮地痕之長度以觀,車禍發生時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被告於小貨車之駕駛座上,亦應能感受到車輛已與前車發生擦擊,被告辯稱不知其已肇事,殊難採信。對照本件警方得以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係因民眾目睹車禍過程,記下2G-9153號之車牌轉交檳榔攤老闆代為報警,此有證人 楊李英祝 之證詞(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在肇事後未予停留而逕自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則該記下車號之證人應係在車禍發生當下立即察覺事故之發生,方得即時做出記下肇事車號之反應,由此亦可推知車禍發生當下,應有使一旁之民眾可以即刻得知有事故發生之聲響或動作。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蔡慧紅之車輛係直接接觸,是雙方之位置亦至為接近,被告何以在一旁之民眾均得以知悉發生車禍之情形下,仍對於其撞倒蔡慧紅之事渾然不知,更與常情不符。
3.再者,車禍發生後,因被告仍往中華路方向逕自駛離,被告之車輛應曾與蔡慧紅之機車平行於旗南一路往中華路之方向,換言之,蔡慧紅之機車倒地後,被告係超越倒地之蔡慧紅、呂00及蔡慧紅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繼續行駛,被告在其車輛與前車發生擦撞之後,縱使未能立即感受到車禍撞擊之聲響及晃動,其見到蔡慧紅於其駕駛之小貨車經過之後即人車倒地,亦應得以知悉其已肇事,被告竟稱其因為車子重、車子內之音響很大聲而完全未察覺,已難採信,而縱使被告未能以聲響而查知其已肇事,亦能由蔡慧紅、呂00及其車輛在其車輛旁倒地之情形,經由視覺得知其已肇事。而事故發生之位置係在被告之右方,被告左眼之障礙當不至於妨礙其右方之視野,且被告駕駛之車輛為駕駛座位置較高之小貨車,已如前述,更便於被告發覺其車外之狀況,益徵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應知悉其已肇事,其仍駕車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2G-9153號自小貨車的右後照鏡有毀損,無法清楚辨識,因此沒有發現發生車禍乙節,此部分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右後照鏡於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毀損之情形,已無從證明。況被告得悉事故發生之方法,並不只以觀看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得知一途,該右照後鏡縱有毀損,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對於已肇事之事毫無所悉。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致蔡慧紅、呂00受有傷害,其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行離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固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向李玉器借用,已如前述,被告肇事當日借用該小貨車,係為購物並順便載香蕉,其行經旗南一路、中華路口時已經卸貨而係空車(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背面被告陳述),是難認被告有為從事業務,繼續、反覆執行駕駛之情形,或其因此較一般人具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其行為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仍屬有間。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其離去之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合於上開條文「逃逸」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蔡慧紅、呂00傷害,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非出於同一犯意,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雖於過失致呂00傷害後,仍故意逃逸,呂00又屬未滿12歲之兒童,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逃逸,其肇事前,被害人呂00係站於機車前方腳踏板上,自後方應難以察覺呂00站在機車腳踏板之情形,此經證人蔡慧紅於本院證稱:呂00當時是站在前面踏板,她現在大概95公分,根據經驗,後方的車子可能看不到我機車前面踏板有站小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被告對於其故意犯肇事逃逸罪之對象,包括兒童之被害人一事,尚屬難以預見,此部分即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忽,造成被害人蔡慧紅、呂00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又於犯後逃逸,且經員警於當日輾轉聯絡被告後,仍遲至99年12月11日方接受警詢,其於犯後說詞反覆,始終否認犯罪,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被告雖稱有意賠償被害人,惟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並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地點為原高雄縣○○鎮○○○路、中華路,其時間為上班、上課時分,被告棄被害人不顧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關聯程度、欲達成刑罰目的所應施加之制裁強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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