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愽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1號、100年執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愽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愽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編號2至5案件,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記載「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893號」),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蔣愽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8年2月2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1條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於該5罪所裁定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77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案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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